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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見“擊穿”案:家族信托財產安全性的邊界何在

經濟觀察報 關注 2025-07-22 19:18

繆因知/文

近日,媒體報道了一起國內家族信托被“擊穿”(即被否認效力)的案例,在信托界引發軒然大波。

在(2023)蘇0602執6286號之一案件中,江蘇南通市崇川區法院近期直接將當事人崔亦某名下的4143萬元家族信托資產當作存款進行強制執行。與今年另一起被報道的山東聊城案件類似,法院未遵循訴訟程序來認定信托無效或可撤銷,就直接執行了信托財產。

直接被法院執行的“家族信托基金”

此前,崔亦某因行賄罪和合同詐騙罪,被南通中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并處罰金80萬元,同時需向受害人華潤醫藥商業集團公司(下稱“華潤公司”)退賠7012萬元。

進入執行階段后,南通崇川區法院執行法官通過金融機構“總對總”“點對點”查控系統對崔亦某的財產進行全面調查,扣劃其名下多個銀行賬戶存款合計548.13萬元,并查封若干處不動產。

此次,法院又扣劃了崔亦某“名下委托第三方保理的家族信托基金41432409.09元”,并將其列為“存款”類,發還華潤公司。

崔亦某既然被法院判決承擔返還財產的義務,自然就要承擔被強制執行的后果。

但一個簡單的法律常識是:罪犯或違法者只能以自己名下的財產承擔法律責任。比如,在我國,若夫妻沒有書面約定分別財產制,則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若丈夫違法欠債,且相關債務依法不構成夫妻共同債務,那就必須先明晰哪些財產屬于丈夫本人,才能進行強制執行,而不是到罪犯家里,看見什么就拿走。

這個執行裁定引發信托界震動的一大原因是:信托財產在法律上并不屬于委托人或原始出資方,而是屬于一種獨立的財產形態。犯罪分子如果利用詐騙等違法手段得來的資金惡意設立信托以逃避債務,那應該通過法院訴訟的庭審程序來認定該信托關系無效或可撤銷。由于這類案件往往涉及三方以上主體,較為復雜,所以宜先通過民事庭對信托的效力進行實體審理,由當事人舉證,而不是直接“擊穿”信托、進入執行流程。

當然,本次風波不排除存在“烏龍”“誤會”因素。“信托基金”這樣的提法本身并不規范,不排除這只是一個起名為“家族信托”的私募投資基金(就像起名為“零添加”的醬油)。這種操作在實踐中并非沒有,其只是追求信托財產的保值增值,實為專戶理財、資產管理,基金份額持有人仍然是崔亦某,那么對其執行并不明顯違法。

不過,此次事件還是值得引起重視。

一來,該案法院的執行確實存在不規范之處。一個人即便拿了4000萬元現金去設立一個私募投資基金,且持幣不動、未進行任何投資,錢仍存在基金賬戶里,法院在對之執行時,也不應該直接稱之為存款。不管功能是否近似,不同的法律關系就是不同的,專業司法部門更不應該隨意混為一談。

“第三方保理的家族信托基金”也是一種奇怪的表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稱《民法典》)和其他法律文件中所說的“保理”,均指關于應收賬款轉讓的一種融資活動,與家族信托不相關。如果這不是概念混亂,而只是文字錯誤,那應該是“第三方管理”之類。

二來,崔案這樣的案件并非絕無僅有。據報道,在2025年山東聊城的路宗軍家族信托被強制執行案((2025)魯1502執異84號)中,法院直接從家族信托財產中執行了刑事責任人應被沒收的違法所得(此文書尚未見于最高法院主辦的裁判文書網)。

此前,法院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人路某某在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情況下,非法鑒定胎兒性別并收取費用1533.08萬元,構成非法行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0元,沒收違法所得1533.08萬元。

一審判決后,路某某未上訴,但不同意法院查封凍結其在中融信托的家族信托產品,并出示證據稱其在違法行醫期間有大量其他收入,比如理財收益、房產買賣差價收益等,家族信托中只有少量資金來源于非法行醫所得。

但是,法院仍然強制執行,理由有三:一是設立信托的部分資金為理財所得,但理財本金也涉嫌違法所得,以違法所得理財產生的收益,同樣為違法所得;二是合法所得與非法所得產生了混同,貨幣作為種類物,無法區分設立信托的財產是合法還是非法收入;三是追繳違法所得可以包括原物追繳和價值追繳。違法所得下落無法查明時,視情形可以執行同等價值的被執行人合法財產。換言之,即使家族信托中含有其部分合法財產,在其沒有證據證明違法所得下落時,就按同等價值執行其其他財產。

所謂“價值追繳”,指當事人欠了巨債未償,甚至拿了別人的資金不還,就從其總財產中“摳出”相應部分清償。貨幣是種類物,這張100元和那張100元表面上沒有區別。當事人應該交1500萬元,給出1500萬元即可,莫管錢從哪邊出。比如,當事人如果持有一家公司的股權,就可以強制執行該股權;當事人有房產,就可以拍賣該房產,并非一定要找到現金才行。

但問題還是在于:如果是標準的信托產品,其在法律上就不見得是出資人(委托人)總財產的一部分了。“償還債務優于保全信托”的說法并非理所當然。法院當然有權改變、否定一項法律關系,有權否定或部分否定信托產品。但是,這個行為何時發生,得有個交代,得有個流程。刑事判決并不比民事判決更高級,不應由執行裁定本身直接改變民商事法律關系、民商事權屬,需要有一個實體判決為宜。故而,“寧可信其有”地檢視家族信托避債的合法性邊界,或家族信托財產的安全邊界,十分重要。

家族信托是一種合法的理財和避債方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下稱《信托法》)有一個較為拗口的定義,稱信托“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這種法律關系最大的特點是財產的獨立性,其獨立性強于一般的合同、合伙、基金等財產關系。

一方面,信托一經設立,就獨立于委托人,不受委托人約束,相當于從委托人的財產中分割了出來。另一方面,既然委托人失去了管理財產的權利,那委托人自身的債務也可以不波及已經在法律上不屬于他的信托財產上。不過,如果這個信托的委托人碰巧也是信托的受益人,那么可以要求其拿享受到的信托利益來承擔自身債務。

我國公眾過去更為熟悉的是具有融資屬性的商事信托,亦稱營業信托活動。隨著我國民眾財富的積累、社會的老齡化,以及對商事信托監管的強化,家族信托成為信托業的新增長點。家族信托強調以家庭財富的保護、傳承和管理為目的。信托的獨立性在此又多了至少兩個優點。

一是實現專業的財產管理。家族信托的受托人一般是信托公司或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在資產處理上更有水平、更有效率,也能將家族成員從繁難的財產管理中解脫出來,使其靜享清福。

二是防范“敗家子”能力或品質風險。不少富二代、富三代沒有老輩人的能力或品質。信托的獨立性將財產和原主(委托人)及其繼承人的財產相分離,將財產的管理權和受益權分離。信托的設立人即委托人可以靈活地做出各種限制,如規定受益人只能按照固定周期獲得固定收益,從而實現“細水長流”,或者規定受益人在年滿多少歲之前不能參與管理等。

所以,富豪父母們若擔心子孫敗家、把憑運氣得到的財富憑本事敗掉,就可以設立信托,約定子孫只能當受益人,按照預定的方式坐享其成,但卻不能直接控制信托財產。這樣比起直接把財產及其使用不當的風險留給子孫,效果更好。

所以,家族信托是一種合法的、多功能的理財和避債方式,并非天性不良。

如何避免利用家族信托惡意逃避債務

無疑,利用家族信托的方式安排黑色財產或逃避債務,是不應被允許的。對此,法律并非無所考慮。

首先,《信托法》明確規定:設立信托的財產必須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財產。比如,不能拿別人的房產去設置信托。雖然對種類化的貨幣財產而言,信托公司等受托人在接收時無法辨認其來源是否合法,但是一來可以結合委托人的身份、收入或既有財產證明來判斷,二來通常也會要求委托人確認委托的財產合法,否則后果自負。

其次,信托設立后,并非不可動搖。《信托法》規定:以非法財產設立信托的,信托無效。法律上所謂的“無效”,指自始無效、始終無效,可以追溯認定。所以,如果拿詐騙所得轉手設立信托,隨時可以到法院訴請宣告無效。

當然,由于貨幣是種類物,證明貨幣類信托財產來源非法,未必容易。在英美法上,要證明一個信托是虛假(sham)信托,得證明信托委托人和受托人合謀,即雙方都知道這是在造假。

故而,退而求其次的辦法是追蹤(tracing)違法犯罪所得。例如,英國《犯罪所得(proceeds)法》第77節規定:如果法庭認定一個人有犯罪生活方式(lifestyle),那么他將與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全部或部分相關而取得的財產贈予他人,會被視為污點贈予(tainted gift);他在被提起刑事訴訟前6年內,贈予他人的任何財產也會被視為污點贈予。如果法官認定一個人尚無犯罪生活方式,他在犯罪后贈予他人的財產也構成污點贈予。污點贈予當然就沒有法律效力了。

由于信托財產在法律上均為無償給出,所以符合贈予的定義。我國法律雖然未對此作出規定,但可以通過法院判定違法所得被無償委托給了信托,從而宣告這一筆委托財產的行為無效(不一定要完全否定整個信托)。

我國《信托法》還規定,委托人設立信托損害其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法院撤銷該信托。經濟犯罪人在非法占有他人資產后,應當知道其有返還義務。此時其再將巨額資產分割出自己的控制范圍、設立信托,可以認定損害債權人權益。

所以,像崔亦某這樣被法院判定應當退賠7012萬元、債權確定,且其他財產又不足以償債時,即便不能直接證明違法所得變成了信托財產,債權人也可以在知道他已經將巨額資金設立信托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法院撤銷。在債權人是想執行罰款、沒收行為的國家時,可以由相關國家機構或檢察院代為提起撤銷之訴。

此外,不管財產來源和對債權人的影響,如果能證明委托人仍然控制著信托、信托只是其所控制的另一種財產形式,那么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也能被法院否定。

在我國業界引發轟動的案例是2022年新加坡高等法院[2022]SGHC278案,該案在開庭審理后判決“擊穿”商界名人張蘭設立的庫克群島家族信托Success Elegant,認定該信托屬于其個人財產。這個案件其實也受到了一些法律專業人士的質疑。由于案情材料并未充分公開,這里不對個案是非予以評價,只分析擊穿家族信托時的幾個要點。

一是可以通過分析家族信托設立時間,來判斷當事人有無逃債動機。張蘭如果是在2014年收到CVC基金的投資款前,就已經設立家族信托并出資,那也談不上借此躲債。有的說法稱該家族信托設立于2010年,這也是張蘭之子汪小菲與知名藝人徐熙媛結婚(后離婚)的年份,且張蘭家族信托的受益人只有汪小菲及其子女,不包括汪小菲的配偶,看上去像是為了防范汪小菲的婚姻風險。但也有說法稱該信托設立在CVC基金注資后,那情況就不同了。

二是張蘭是否能控制家族信托。比如,其有無向受托人和銀行表述稱該賬戶歸其個人所有、要聽她指示。比如,新加坡法院認定“張蘭在家族信托下設立兩個(新加坡的)銀行賬戶的意圖是相同的,是為了保留實益所有權”。多數意見認為,對家族信托的控制是張蘭的信托被擊穿的關鍵。

基于相通的法律原理,這些法律點的考察,也是我國法院在擊穿家族信托案件中需要注意的。

擊穿信托時,應當堅持程序正義

非法目的信托在法律上并非說不清。而且,坦率地說,雖然信托是向英美法系學習而來的一種舶來制度,但在中國的法制和商業環境中,利害關系人通過訴訟請求法院否認信托合法性的成功概率明顯高于英美法系。

2021年,武漢曾有一起所謂“家族企業強制執行第一案”(有媒體把前述兩案加起來,號稱是“三案”)。該案中,已故胡某某的妻子起訴稱胡某某曾出資3080萬元為胡某某的情人張某某和非婚生子設立了家族信托。胡妻提起了不當得利返還之訴,作為配套程序,她申請法院一度凍結了該信托的本金及收益分配,引發業界大量關注。

在崔家和路家的這兩個案子中,如果法院通過實體審判宣告信托(部分)無效或可撤銷,再把這些財產還原為刑事被告人的財產后,通過另一個法律程序予以追繳或沒收,并非不可以。

現在這樣直接一步到位、把已經在法律上成為另一個主體所有的財產視為當事人的個人財產甚至存款而直接強制執行,雖然未必違反實質正義,但在程序正義上存在瑕疵,當事人會極為被動。

《信托法》規定:除了對信托財產本身的債權(比如信托財產本身應負擔的稅款)外,一般不得強制執行信托財產。對于違反規定而強制執行信托財產,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但是,比起由法院先判斷能不能凍結扣劃的程序,在錢已經被法院凍結扣劃后、想再通過執行異議來扳回來,顯然程序難度大為增加。

退一步講,這兩個案件在執行層面看來事實清楚、關系簡單,可以立刻判斷、不冤枉好人,那以后對復雜一些的案件,如果程序上不能實現審慎安排,任由此等做法適用范圍擴張,也肯定會影響到實質正義。

這里說的實質正義損害,一是指當事人及其家屬在合法信托財產中的權益可能受損。

二是金融機構(不管是信托公司還是銀行)直接配合扣劃,可能會涉嫌違反對客戶的受信義務而被信托委托人或受益人起訴。雖然在國內,此類刑事被告及家屬已成“過街老鼠”,敢于起訴信托所涉金融機構的概率不大。但在一些復雜的跨國安排中,如果信托受益人在境外起訴并因此主張扣劃金融機構的境外資產來賠償的話,并非毫無可能。

三是我國家族信托事業剛剛起步,更需得到法治保障。根據原銀監會在2018年發布的一個通知,“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單一個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財富的保護、傳承和管理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財產規劃、風險隔離、資產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業等定制化事務管理和金融服務的信托業務。”“風險隔離”是家族信托的一個顯著的核心特點、亮點,不像“子女教育、家族治理”那么虛。如果這一點不成立,那么其優勢就喪失過半。

根據原銀監會的標準,單個家族信托財產金額或價值不低于1000萬元。有這樣資產實力的家庭本身多有在海外配置資產的實力和渠道。雖然說打擊犯罪人人有責,可如果國內機構不能有效在程序上尊重信托權利人的利益,相關客戶或潛在客戶將資產配置到海外的可能性更高。這樣一方面造成了我國金融資產的流失,另一方面在發生案件時,我國司法機構也會更加鞭長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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